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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网约车!荆州市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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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征求《荆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公告,于2023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公开征求意见。

事关网约车!荆州市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荆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我市网约车合规化进程,不断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及水平,完善公共交通运输体系,推动城市公共运输高质量发展,满足群众便捷高效出行需求,根据市政府要求,市交通运输局对2017年出台的《荆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公开征求意见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单位:荆州市交通运输局

地 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南路12号

邮 编:434020

联系电话:0716-8451690

电子邮箱:394490564@qq.com

荆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8月9日

荆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22第42号令)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荆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改、商务、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工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根据城市特点、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建立网约车的动态调整机制,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完善网约车准入和退出机制,施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三)在本市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应接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资料;

(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包括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及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网约车经营服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平台公司,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可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根据本细则规定和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服务质量信誉测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其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内设立的分支、办事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办公场所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60天未投入车辆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新能源(包括纯电动、氢燃料电池电动)乘用车,轴距不小于2650mm;对于已经提交资料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或者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仅是变更车辆所有人再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受本项条件的限制。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辆注册日期在3年以内。

(四)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车辆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拟在本市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但对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因车辆所有权人变更该车再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申请人还应提供车辆权属转移的合法文件;

(四)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具体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在5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或《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本条第(二)项《通知书》,到同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将车辆性质登记或者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行车记录装置;

(五)申请人持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设备勘验证明,至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于5日内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巡游车申请网约车经营,可接入网约车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但不得改变管理方式和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C2类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被撤销或注销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类别;

(五)曾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查实的服务质量投诉事件少于5次;

(六)男年龄在60岁以下、女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七)经具备资质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本地区域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类别的驾驶员,可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增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可以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经营服务。持有非本地区域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参加本地区域科目考试合格、核发从业资格证后可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时限将审核结果反馈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须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注册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与网约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协议。网约车驾驶员可以兼职或者专职。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经营协议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经营协议的证明等。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不得同时加入两个以上(含两个)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承运人责任,其平台接入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承运人责任不因接入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而发生转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建立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通过安装车载终端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期间应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对比,保证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更新提供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依法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显著位置,按国家明码标价的规定对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进行明示,如有变动应提前15日发布公告,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的,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业务办理。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并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荆州市中心城区内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网约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车辆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经营网约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允许和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合乘,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并分摊部分出行乘车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服务提供者应通过网络平台邀约合乘人,不得进行巡游式邀约,涉及分摊费用的应在发布信息时载明,分摊费用不得超行程燃料费和通行费用总额,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对合乘服务提供者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服务提供者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及安全承诺等内容齐全且合乘服务提供者每日发布合乘信息不得超过4次,跨城的不得超过2次,免费互助的不受次数限制。

私人小客车合乘属于各方自愿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时,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有义务进行配合。

严禁以合乘名义开展出租客运非法运营。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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